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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2民初16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李华、宋红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李华,宋红昌,王亚军,深泽县华嘉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深泽县宏艺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永建,张亚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2民初1679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郝斌,河北正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1988年1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宋红昌,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王亚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被告深泽县华嘉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大梨园村。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深泽县宏艺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泽县大梨园村北。法定代表人宋红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李永建,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张亚辉,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深泽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深泽县华嘉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深泽县宏艺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艺公司)、李永建、张亚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代理人郝斌,被告李永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华嘉公司、宏艺公司、张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东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还款分期月数为6个月,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华嘉公司、宏艺公司和李永建均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三被告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借款,三借款人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15万元及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华嘉公司、宏艺公司、张亚辉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永建辩称,本次借款是在2014年12月,我作为被告李华的借款专员,签署了公证协议,公证协议书上没有我的名字,客户逾期后追加我做职务担保,在客户违约后冠群公司胁迫我签署了担保协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分6期偿还。付款方式为现金加银行转账,出借人将银行转账款项付至被告李华在中国农业银行深泽县支行开设的6228480632454874611账户,借款人在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为2015年1月3日、2015年2月3日、2015年3月3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3日每期偿还21万元,第六期偿还266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晚于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支付罚息和违约金。其中罚息每日按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违约金为当期应还未还款金额的10%,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华、的上述账户转账310.8万元,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为原告出具《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现金392000元,银行转账3108000元。被告华嘉公司和宏艺公司、李永建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的上述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在主合同项下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原告自认被告偿还了35万元本金。原告主张从2015年3月4日起以31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及差旅费等费用的主张。被告李永建在本案审理中以被告张亚辉为借款实际使用人为由申请追加张亚辉作为本案被告,但被告李永建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永建提交公证书一份,欲证实该公证书并未体现其为保证人,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永建提交一份聊天截图,欲证明其受原告胁迫签订《保证合同》,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截图不能证实与原告聊天人的真实身份及聊天的时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确认书、保证合同、公证书、截图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350万元,被告华嘉公司、宏艺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转账凭证、《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就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永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李永建认可该保证书系其本人所签,被告李永建提交的公证书并未涉及原告与被告李永建签订的《保证合同》,且被告李永建提交的截图无法证实其受胁迫签订《保证合同》,故此,被告李永建应就上述借款等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原告给付借款后,六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偿还义务,现六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请求六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偿还借款的数额,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35万元,以原告自认为准,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数额为315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及数额,被告应在2015年2月3日前偿还42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3月4日起以315万元为基数计算逾期利息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建无证据证明被告张亚辉系借款的实际使用人,被告张亚辉对借款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原、被告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还款期限、还款数额、罚息和违约金进行了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应超过年利率24%,故此,三被告应自2015年3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华嘉公司、宏艺公司、张亚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15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深泽县华嘉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深泽县宏艺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永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2000元,由被告李华、宋红昌、王亚军负担,被告深泽县华嘉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深泽县宏艺金属制品贸易有限公司、李永建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巧灵审 判 员  张 力人民陪审员  樊立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思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