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06执132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15

案件名称

郭固平与XX、王永琪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固平,XX,王永琪,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06执132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郭固平,男,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XX,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王永琪,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王静,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作出的(2016)宁0106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982767元(含执行费12107元),已执行标的939847.99元,未执行标的42919.0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扣划被执行人王永琪名下的银行存款189847.99元;轮候查封被执行人XX名下所有的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王永琪名下所有的房屋,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宁夏美林安门业制造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房屋及土地的产权产籍,后经双方协商将被执行人王永琪名下所有的一套房屋抵顶申请执行人郭固平的欠款750000元,除所抵顶的被执行人王永琪名下一套房屋之外,其他房屋均有抵押且属轮候查封,致使本院无法进行处置;被执行人XX名下有汽车,因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房屋,再查封该车辆将超过本案执行标的;因此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6民初22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慧超审判员  王立军审判员  杨天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于 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