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5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25刑初18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汉族,文盲,务农。2017年8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房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章虎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晓华、李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8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周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房县红塔镇朱家湾村天宝山庄向房县县城方向行驶,行至房县红塔镇古桥村郭家沟24号门前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周某、陈某受伤。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9mg/100m1,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110接警受理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周某事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叶章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