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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张玉珩与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珩,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吴春燕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7民初1981号原告:张玉珩,男,193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地址:景县亚夫路邮电局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277913597211,组织机构代码:791359721。负责人:吴春燕,该公司经理。被告: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民族路75号华强数码广场A栋24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100730261296K,组织机构代码:730261296。法定代表人:翁朝辉,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信、乔童童,该公司职员。被告:吴春燕,女,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景县。。系被告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经理。原告张玉珩与被告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吴春燕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国、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经理吴春燕、被告吴春燕、被告正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信、乔童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险费本金242000元、支付利息36300元(诉后利息另计),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吴春燕以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经理的身份多次找到我,让我将闲置资金存放到其公司,并承诺给以丰厚的红利。于是,2016年2月28日,我存放到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现金242000元,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给我出具了正阳保险领取凭证。按照约定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或正阳公司应当给我提供保单,但时至今日,被告既没有给我出具保单也没能按后期约定一年的时间给付我本金和利息。由于我现在急需用钱,多次找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要求其履行诺言,均无果。故根据《公司法》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提起诉讼,望依法支持诉讼主张。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吴春燕当庭提交答辩状称:1、要求原告出示242000元的本金付款凭证,出示真实本金数额;2、为减少时间长产生误解,我和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2017)冀1127民初1982号刘瑞霞诉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正阳公司、吴春燕一案的原告刘瑞霞}之间有合作协议,张玉珩有关的事情也是由刘瑞霞全权代理的,所有的事我都告诉过刘瑞霞并让刘瑞霞看过,时间长了刘瑞霞是忘记了。因是团单里面有众多的客户,为客户保密是我的本职工作和职业道德,所以所有的客户出示的都是这样的领取凭证;3、此凭证备注期限为5年,到期后才是这样的利率。为冲量又是老乡我把提成都给了原告,这些原告都知道。中途退保受损失也都知道,我已告知他们多次,而且这是常识,并且我们之间有协议,但他们仍多次以各种借口强迫要挟我把钱退出来并且按高息给他们,我不同意的原因是我两头赔,并且出于是我老乡不愿让原告受损失我自愿承担退保造成的损失,我和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于2017年4月6日达成协商并签了字,并口头约定等我有钱了(别人欠我的钱回来)给原告,和正阳公司无关,刘瑞霞都是签字同意的;4、此凭证改为一年没有我的签名,我不承认。综上所述,履行我们之间的合作协议是原告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正阳公司当庭提交答辩状称:1、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将钱交付给被告吴春燕,并非委托其购买保险,而是一种有息借贷行为。首先,原告之儿媳刘瑞霞与被告吴春燕为旧相识,是基于对被告吴春燕个人的信任与其进行资金往来,并非是与正阳公司早有来往,基于对正阳公司的信任付款购买保险,更明显的是,时至今日,原告根本无法说清其购买的是哪家保险公司的什么保险,保险条款是什么,更无法判断购买的是否是正阳公司业务范围内的保险品种,可见原告并不打算购买保险;其次,正阳公司并未收到原告的款项,也不知晓这一业务,事后也未追认,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原告应该知道,如果购买保险,应该将保费交到保险公司,开具发票或收据,而并非交给个人,而且长达一年多没有给付正规票据;第三,从原告提供的保险领取凭证上的内容看,完全是借条应具备的内容,而不是保险单或保险合同应具备的内容;第四,原告将款项交给吴春燕后,吴春燕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而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之前从未向正阳公司催告过,也从未主张过权利,而是始终在同吴春燕索要。上述种种事实表明,本案是原告同被告吴春燕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2、关于保险领取凭证的效力的证明内容及证明效力,该凭证上并无原告的签章,不能认为是原告和吴春燕的合意,另外虽然加盖有业务部的章,但该章并非公章,正阳公司也未授权吴春燕刻章盖章,而且双方还有书面合同约定禁止吴春燕私自刻章,所以业务部的章不能代表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由正阳公司承担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正阳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正阳公司、吴春燕退还保险费本金242000元支付利息36300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张玉珩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称:原告方认为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和正阳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将争议款项交付到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在收到款后对原告出具了加盖有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业务章的正阳保险领取凭证。原告起诉的利息并没有按照正阳保险领取凭证的约定而是按年息一分主张的权利。假如被告吴春燕不是以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正阳公司的名义出面,原告不会将大额款项交付给被告吴春燕的。经原告在工商登记信息中查询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的上级主体机关是正阳公司,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不具有单独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将正阳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正阳公司虽然在答辩中称没有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交付的该涉案款项,但是我方认为这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将这种不利法律后果转嫁到原告身上。请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应得到法庭支持。涉案款项是现金交易没有转款凭证。原告将钱交付给吴春燕后,吴春燕才给我们出具保险领取凭证。提交的证据为《正阳保险领取凭证》1份,金额为242000元,凭证加注了“改为壹年期17、1、23”字样,且凭证的背面有吴春燕签署的“并享公司6.2%收益,每个整年度可支取”字样并加盖有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业务部印章。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吴春燕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称:原告方说的现金交付不真实,是把多年的提成钱给原告累积出来的数字,数字没错,我和原告方业务往来与正阳公司无关。提交证据一、我与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的合作协议一份;证据二、补充协议通知一份;证据三、有关收款凭证的说明;证据四、保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证据五、保险专业保险合同书一份,证据二就是根据该保险合同书而来的。正阳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称:首先,原告张玉珩与被告吴春燕之间的保险领取凭证只有业务部的章没有公章,并非公司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张玉珩并没有提供保险合同,不能认定张玉珩与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而是一种有息借贷的关系,与正阳公司无关。未提交证据。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吴春燕、被告正阳公司对原告张玉珩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张玉珩对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吴春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虽然有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的签字但与本案无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二我方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上面没有原、被告方签字也没有公司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三经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辨认上面签字不是刘瑞霞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四、证据五能够反应出被告吴春燕与原告张玉珩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正阳公司对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吴春燕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和证据三均未体现正阳公司与张玉珩或者授权吴春燕与张玉珩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作为事实买保险都会签订保险合同,没有保险合同就不能认定为合同关系存在,所以仅凭这些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张玉珩与吴春燕之间为个人借贷纠纷。对证据四和证据五,根据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如果是代理行为,即便代理人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过代理权限,其法律后果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正阳公司承担,所以如果认定保险代理关系同时也应该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而不是由代理公司负责。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正阳保险领取凭证,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被告吴春燕、被告正阳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吴春燕提交的五份证据,被告正阳公司均提出了异议,原告张玉珩称证据四、五能体现出原告张玉珩和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正阳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证据四、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正阳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一、二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证据一、二不予确认,对证据四、五与本案原告张玉珩、被告吴春燕、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虽然称证据三中的签名不为其所签,但原告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吴春燕提交的证据三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春燕系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的负责人,2016年2月28日,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代其将款项242000元交于被告吴春燕,被告吴春燕以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张玉珩出具了正阳保险领取凭证,并注明“此保险期限为五年,中途不得退保”,被告吴春燕将原告张玉珩交付的上述款项代其进行了理财活动。2017年1月23日被告吴春燕在原告张玉珩持有的正阳保险领取凭证上备注了“改为壹年期”字样。2017年4月6日,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在被告吴春燕书写的有关其及其公公张玉珩分别向被告吴春燕交付844000元及242000元款项的清单上签字确认,该清单注有“以上凭证为中途退保,只退本金,原凭证作废,吴春燕个人负责支付”等字样。截至原告张玉珩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原告张玉珩仍持有被告吴春燕向其出具的正阳保险领取凭证1份,款项为24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吴春燕以被告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的名义收取原告张玉珩的款项,出具了正阳保险领取凭证,经分析该领取凭证的性质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为原告张玉珩委托被告吴春燕、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代为进行理财活动。原告张玉珩和被告吴春燕、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之间资金往来行为应为委托合同关系,原告张玉珩主张其与被告正阳公司、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张玉珩之儿媳刘瑞霞作为其处理该事务的全权代理人与被告吴春燕在有关交付款项的清单上约定由被告吴春燕个人负责支付上述款项,是原告张玉珩和被告吴春燕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上述款项应该由被告吴春燕向原告张玉珩返还,并由被告吴春燕承接原告张玉珩的有关理财的款项及权益。原告张玉珩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自款项的交款时间至起诉之日的利息,虽然在双方形成的收取款项清单上约定了“中途退保,只退本金”,但被告吴春燕在以正阳公司景县分公司名义向原告张玉珩出具的正阳保险领取凭证上约定“保单到期后支取年利率5,5%”,因已由五年期改为一年期,因此原告张玉珩要求被告按年利率1%支付自款项的交款时间至起诉之日的利息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数额过高,经测算,按年利率1%自2016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应为3428元,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春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玉珩款项242000元及按年利率1%支付自2016年2月28日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31日的利息3428元,2017年8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以242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另行计算。二、被告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被告河北省正阳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景县分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玉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75元,减半收取2737.5元,保全费1920元,共计4657.5元,由被告吴春燕负担4411元,由原告张玉珩负担24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永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