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203执37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叶论义、叶添福物权保护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论义,叶添福,叶添顺,叶添溪,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3执37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叶论义,男,195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叶添福,男,195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叶添顺,男,195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叶添溪,男,195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叶玉凤,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叶添力,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叶添志,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被执行人:叶添发,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思民初字第187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人叶论义与被执行人叶添福、叶添溪、叶添顺、叶玉凤、叶添力、叶添志、叶添发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协助将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建筑面积63.49平方米)房产产权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名下;要求被执行人将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房屋腾空归还给申请人,并支付2013年12月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按1800元/月计算);申请被执行人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厦门市莲坂新村秋兴阁2#803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21号802室)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1月9日止的房屋使用费,并共同向原告叶论义、苏克义、苏莹、苏玲、苏婉蓉、苏成杰支付上述房产2012年1月10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房屋使用费均按1800元/月计算);申请被执行人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评估费3983元;申请被执行人在继承叶乌葛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向申请人支付应支付给叶马团(叶马铨、叶妈铨)的合法继承人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现厦门市莲景一里30号901室)房屋折价款381400元,房屋拆迁补偿款、过渡费27576.5元,厦门市莲坂新村夏兴阁2#910室、秋兴阁2#803室的租金收入的四分之一58596元。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对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财产线索进行核查,并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及股权等进行了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闽0203执3794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晓龙审 判 员 黄明辉审 判 员 王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悦蓉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