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1民初40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25
案件名称
张先居、刘防震与翟传椋、翟庆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居,刘防震,翟传椋,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1民初4074号原告:张先居,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丰县。原告:刘防震,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丰县欢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翟传椋,男,199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翟庆义,男,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翟传栋,男,198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刘永福,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翟庆位,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丰县。被告:何强,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张先居、刘防震与被告翟传椋、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居、刘防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芳影,被告翟传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先居、刘防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六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30日,六被告以开发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翟传椋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发生时,答辩人并未参与,答辩人于2014年上半年接手涉案债务,涉案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25000元,且答辩人按月息6000元付至2016年12月。翟庆义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翟传栋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刘永福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翟庆位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何强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30日,被告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共同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3月29日,逾期违约金500元/天,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被告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上半年,被告翟传椋自愿承担涉案债务,并在借条中予以签字、捺印。后被告翟传椋按照月利息6000元偿还至2016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及被告翟传椋自愿加入涉案债务的行为,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借款利率及逾期违约金的内容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翟传椋辩解涉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并非原告主张的2250000元,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明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翟传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其次,被告翟传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条中签字、捺印前知道或应当知道借条中的内容,涉案借条明确记载借款金额为225000元。因此,对于被告翟传椋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张先居、刘防震要求被告翟传椋、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偿还借款本金225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该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逾期违约金的约定应视为对逾期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已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自愿放弃过高约定,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的逾期利息,与法并无不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被告翟传椋、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欠原告张先居、刘防震借款本金225000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传椋、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先居、刘防震借款本金2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2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互负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元,减半收取计2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翟传椋、翟庆义、翟传栋、刘永福、翟庆位、何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建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戴文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