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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4民初18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金钊与丁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钊,丁海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4民初189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钊,男,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商城县。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鹏,男,1994年4月2日生,汉族,住商城县。原告(反诉被告)李金钊与被告(反诉原告)丁海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汽车维修费用、保险费用、车辆违章罚款和检测费等各项费用9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被告电话联系原告称有一台二手车问原告是否愿意购买。原告便与弟弟到被告工作的位于商城县XX路和××路交叉口的xx汽贸看看。是一台车牌为豫S×××××的众泰2008牌小汽车,当时约定成交价格为2600元,由原告负责车辆的各类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车辆的违章罚款、保险、车辆检测等费用。第二天,原告用微信转账1000元给被告,并将该车送至修理厂维修。2016年12月5日晚7点左右,被告到XX小区门口找原告拿走500元现金。待原告将车辆维修好了以后,被告让原告先行购买车辆保险和年检,并处理违章,答应过户时将费用付给原告。此后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该笔费用,却在2016年12月19日夜里将车辆盗走并转卖给别人,鉴于此,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丁海鹏辩称并提起反诉,1、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2、要求原告返还拖欠的购车款1100元。首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不明确,被告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仅是车辆的代管人,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告应当将被告和车主一起起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按照原告的说法,被告以2600元将车辆卖给了原告,原告私自将车辆进行了改造,现在要求退还私自维修、改造的费用是不合情理的。原告李金钊对被告丁海鹏的反诉辩称,原告是从被告处购买的车,也确实没有核实车辆是谁的,但被告自己说不用管车原来是谁的,被告也是从其他人买的。被告仅给原告打过一次电话提出去信阳过户,原告没有去,被告就将车盗走了。原告如果不维修车辆,那辆车根本就没办法上路,更无法将车辆过户。购车费用现在确实还有1100元未付,原告可以支付未付的费用,但被告需要将车辆交给原告并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车辆买卖协议,原告以2600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一辆大地牌RX6400二手汽车。该车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X,原车牌号为豫S×××××,并登记在龚涛名下。双方约定车辆过户给原告,车牌仍为龚涛所有;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2016年12月3日,原告用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1000元购车款后将车辆送至修理厂进行维修,共支出维修费3330元。2016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500元。2016年12月7日,原告为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支出保险费1060元。2016年12月19日夜,被告私自将该车开走,并于2016年12月20日将该车变更登记到被告名下,同时车牌号变更登记为豫S×××××,原豫S×××××车牌仍登记在龚涛名下。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汽车维修费用、保险费用、车辆违章罚款和检测费等。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虽然原、被告口头达成车辆买卖协议时被告未获得车辆所有人龚涛的授权,但被告事后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且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原告亦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车款并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购买保险以及进行车辆年检,故原、被告间的车辆买卖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双方口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现被告私自开走并占有该车辆违反了协议约定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当庭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尚欠购车款1100元,故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拖欠费用11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达成的口头协议中约定其他费用由原告自己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车款、汽车维修费用、保险费用、车辆违章罚款和检测费等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半年间车辆由其他人驾驶所产生的损失3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海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金钊交付大地牌RX6400汽车(车辆识别代码为XXXXXXXXXX)并办理过户登记,过户费用由原告李金钊自行承担;二、原告李金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丁海鹏剩余购车款1100元;三、驳回原告李金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丁海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执行内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海鹏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金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先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