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民辖终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季攀与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季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4民辖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玉兰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陆剑峰,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攀,男,汉族,1991年9月12日生,户籍地溧阳市,现住溧阳市。上诉人合肥美的洗衣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美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季攀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7)苏0481民初50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美的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适用该解释第二十条错误,本案应移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季攀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中,季攀在合肥美的公司的网络“美的洗衣机旗舰店”购买“Midea/美的MG80V330WDX8kg/公斤智能云变频滚筒全自动洗衣机”,之后以合同纠纷起诉。因涉案买卖合同系通过互联网信息网络订立,其合同履行地的确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涉案合同标的物通过物流承运,收货地是溧阳市昆仑街道百世快递自提,故合同履行地为溧阳市,属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区域,故该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上诉人提出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产品侵权责任的条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裁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云云审判员 许 轲审判员 丁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