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23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张红芹与赵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芹,赵振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23民初2005号原告:张红芹,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康平县。被告:赵振山,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住营口市站前区。原告张红芹与被告赵振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28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微信支付、现金支付等方式借给被告赵振山128600元。2015年12月10日,被告赵振山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上述欠款事实。双方约定2016年1月23日先还40000元,2016年3月30日还清,到期还不上利息按照3分计算。然而,被告赵振山并没有信守承诺,时至今日仍不还款。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赵振山的住址及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被告应诉,本院依法通知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供被告详细、准确的身份信息,逾期将按被告不明确驳回起诉处理,期满后原告仍未提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芹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艳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