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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23执保5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舟与杨斌、涂斌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舟,涂斌,杨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423执保55号申请人:谢舟,男,汉族,湖南省衡山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润琪,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涂斌,男,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被申请人:杨斌,女,汉族,湖南省益阳市人,系被申请人涂斌之妻。申请人谢舟与被申请人涂斌、杨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谢舟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二被申请人的房屋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40000元予以查封、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涂斌于2015年向申请人借款378000元,至今尚未清偿分文本息,已构成违约。被申请人杨斌作为涂斌之妻,对夫妻共同债务负有连带偿还的义务。申请人以“为防止二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使判决难以执行”为由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涂斌、杨斌所有的房屋一套,期限为2020年2月28日;二、冻结被申请人涂斌、杨斌在金融机构的存款440000元,期限为2018年2月28日。案件申请费2720元,由申请人谢舟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宋德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功校对责任人:宋德中 打印责任人:陈功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