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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4民终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中恒公司诉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XX,宋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民终11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中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XX。原审被告:宋媛媛。上诉人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2017)湘0408民初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中、被上诉人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与原审被告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恒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通过衡阳信达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公司才达成借款合同,合同的履行由该中介公司监管,上诉人已支付320000万元给中介公司,该款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原审认定只偿还了3万元是错误的。请求查明事实改判。X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宋媛媛述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恒公司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36000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2、被告中恒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的律师服务费50000元;3、被告宋媛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第一、中恒公司认为,其实际收到XX的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另外36000元,是XX应支付的中介服务费,而XX未予支付。但中恒公司未提供涉及中介服务的相关证据,XX亦未提供向中恒公司支付36000元的相关凭据,故对该款不予认定。第二、中恒公司认为XX诉请由中恒公司负担的律师服务费过高。XX诉请的律师服务费,与湖南省律师协会2017年《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相悖,故被告中恒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第三、宋媛媛认为保证合同是抵押担保,并非是保证担保,且已超过担保期限。根据宋媛媛与XX签订的保证合同,确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并非抵押担保。该合同第七条第3项约定,以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物,并约定直接以物抵债,该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且未办理抵押登记,该部分约定无效。虽然,该部分约定无效,但并不影响该保证合同保证担保的性质和效力。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该案未超过保证期限,故宋媛媛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第四、XX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XX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中恒公司的证明目的。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通过其法定代表人贺中夏转账350000元,其中汇入原告账户为30000元,其余320000元均汇入案外人账户,该案外人账户及案外人收取的款项是否与XX有关联,XX是否收到该款项,中恒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恒公司将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作为偿还XX借款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因中恒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而引起本案纠纷。本案中,中恒公司与XX于2015年11月2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恒公司向XX借款636000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二十天,即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中恒公司向XX出具借款借条。2015年11月26日,XX通过银行向被告中恒公司汇款600000元。中恒公司抗辩称,虽然,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条明确的借款本金为636000元,但实际借款本金为600000元,另外36000元为中介服务费,因未达成中介协议,其中介服务费XX并未支付。中恒公司收到XX的借款本金600000元,XX履行了支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中恒公司不持异议,XX与中恒公司之间构成了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已生效并实际履行,中恒公司则具有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但中恒公司逾期未予偿还而构成违约,中恒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XX诉称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向中恒公司支付现金36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凭据,其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款不予认定。2016年11月26日、12月2日,中恒公司通过银行,分别两次向原告汇款共计30000元,鉴于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借款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借款利率,该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中恒公司通过他人在银行的账户汇入案外人账户320000元,该案外人及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是否与XX有关联,XX是否收到该款项,中恒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中恒公司将汇入案外人账户的款项,作为偿还XX借款的证据不足,该抗辩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因此,中恒公司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0000元,予以认定,中恒公司应予以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约定要支付借款利息,但未约定具体借款利率,属于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XX未提供双方是否发生利息往来的证据。XX诉请要求中恒公司按借款利息三倍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有悖于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同期贷款利率双倍支付违约金,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由于中恒公司未按期向XX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中恒公司应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至三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4.75%的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恒公司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对律师服务费负担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XX要求中恒公司按合同约定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应予以支持。但参照湖南省律师协会2017年《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诉讼争议标的在50-100万元的,律师服务费比例为4%―6%,XX诉请由中恒公司负担其律师服务费50000元过高,其高出的部分不予认定。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其律师服务费应按5%的比例计算较为适宜,故酌情认定,中恒公司应承担本案律师服务费为31840元[(570000元+66793元)×5%];中恒公司与XX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宋媛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宋媛媛与XX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两年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4日,其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2017年12月14日,该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该案未超过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故宋媛媛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宋媛媛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给原告XX借款本金570000元,并向原告XX支付违约金66793元[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以借款本金为6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7日至2016年12月2日,以借款本金580500元为基数,2016年12月3日至2017年3月20日,以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分别按年利率4.75%(月利率0.4%)的双倍计算,(即600000元×0.4%×10个月10天×2倍=49585元)+(580500元×0.4%×6天×2倍=929元)+(570000元×0.4%×3个月17天×2倍=16279元)]。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5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的双倍支付后续违约金。二、被告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支付律师服务费31840元。三、被告宋媛媛与被告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62元,财产保全费3700元,合计15062元,由被告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宋媛媛负担13744元,由原告负担XX1318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恒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视频资料,视频资料内容为贺中夏出具的承诺,拟证明上诉人是通过信达公司向XX借的款,信达公司代表XX追讨过该款项,并索取月息9分的高息。被上诉人XX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承诺的内容,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不确定,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320000万元是用于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其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认定其已归还320000万元借款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1元,由上诉人湖南中恒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贤辅审判员  廖鸣平审判员  雷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宋耀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