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曹帅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帅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9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帅,曾用名曹赵辉,男,199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初中文化,住衡阳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康平,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小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帅以及辩护人吴康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6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曹帅去到东莞市厚街镇新塘村名都家居对面地铁口附近,见被害人陆某独自行走在路边,遂持刀上前挟持陆某索要财物,陆某拼命挣脱致二人摔倒(陆某的左手肘和右手腕处受伤),曹帅未取得财物便携刀逃走。民警于当日将曹帅抓获归案。以上事实,被告人曹帅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帅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被告人曹帅在抢劫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曹帅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又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犯罪未遂,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抢劫是侵害人身安全的暴力性犯罪,且被告人是持刀抢劫,具有较大社会危险性,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法律意识淡薄,建议适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8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施婉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