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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2民初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正芳、王宗和与林启友、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正芳,王宗和,林启友,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322号原告:廖正芳,女,汉族,1973年9月18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原告:王宗和,男,汉族,1971年11月6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被告:林启友,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被告:陈芳,女,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含山县。原告廖正芳、王宗和诉被告林启友、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正芳、王宗和与被告陈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启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正芳、王宗和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的标准,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系亲戚关系,2015年年底,被告林启友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便分两次各出借10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共计20万元,均约定月息一分。后来原告因需要用钱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一直未能给付。被告林启友与被告陈芳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林启友未答��。被告陈芳辩称其并不知道借款关系的存在,林启友与原告是亲戚,原告应当对林启友的为人很了解,现在林启友找不到,被告陈芳并不知道林启友借款的用途。原告围绕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被告林启友与陈芳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林启友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且未提出实质性抗辩,这两份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婚姻登记证明系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可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关系,是真实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当确认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林启友向王宗和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张,借条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宗和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林启友利息壹分2015.12.4”。2016年1月1日,林启友向廖正芳出具一张10万元的借条,其中8.8万元系现金给付,另1.2万元系2015年12月4日借款一年的利息计算为该笔借款的本金,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1%。借条载明的内容为:“今借到廖正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林启友利息壹分2016.元.1”。另查明,廖正芳与王宗和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林启友与陈芳系夫妻关系,于1996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因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产生纠纷,原、被告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债权为共同财产,可以作为共同权利人主张权利,故廖正芳、王宗和可以作为原��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该条款明确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借条的出具并不能说明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只有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合同才成立,借条才对双方产生约束力。本案中,原告廖正芳陈述第二笔借款10万元中有1.2万元为前期10万元借款的利息。利息是借款人实际支配和使用借款而应当支出的成本,借款到一定的期限才会产生相应的利息,民间借贷关于利息的交易习惯也是到期限再给付相应的利息,而本案第一笔10万元借款与第二笔10万元借款之间相差不到一个月,产生1.2万元的利息应当是出借借款一年之后,这1.2万元的利息在出具第二张借条之时并没有实际产生。同时,两原告在起诉之时已经将2015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列入诉讼请求,不能对同一笔借款两次计算利息。综上,不能认定廖正芳对这1.2万元履行了出借义务,该份借条形式上借款是10万元,但实质上借款为8.8万元,故廖正芳只能对其中的8.8万元债权行使请求权。被告林启友借款后经催要未能履行偿还义务,对所借的188000元应当承担偿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应当予以支持。(二)关于陈芳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对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如下1.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2.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3.夫妻一方从事赌��、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出现在借款时被告林启友与原告廖正芳、王宗和约定该笔借款为其个人债务的情形以及林启友夫妻之间有财产约定且两原告明知被告双方对债务有约定情形,也未出现恶意串通以及非法债务的情形,该笔债务产生于林启友、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林启友是以做生意为营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投资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债务也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陈芳应当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启友、陈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廖正芳、王宗和偿还借款18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5年12月4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以本金8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由被告启友、陈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悦晗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