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36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与孙立军、孙园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孙立军,孙园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3680号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1-1)。负责人:李恒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孙立军,男,199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华县。被告:孙园园,女,199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审理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与被告孙立军、孙园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立军、孙园园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11279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孙立军无证驾驶豫P×××××号车在西华县××××路段李德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德良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孙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德良无责任。2017年2月15日,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62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赔偿死者各项损失共计110280元及承担诉讼费2513元,原告于2017年3月25日履行该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现行使追偿权,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孙立军、孙园园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西华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判决履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目的:被告孙立军无证驾驶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被告孙园园系肇事车辆豫P×××××车辆所有人,存在管理过错,二被告对原告垫付强制险范围内赔偿款110280元及诉讼费2513元依法应予偿还。鉴于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证据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本庭依法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孙立军无证驾驶被告孙园园所有豫P×××××号车在西华县××××与李德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李德良死亡的交通事故。李德良亲属王金花、李长城、李锦向提起民事诉讼,西华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6)豫1622民初2057号民事判决,判决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金花、李长城、李锦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280元及承担诉讼费2513元,共计112793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履行该款。现提出追偿。本院认为,被告孙立军违反交通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他人死亡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被告孙园园将车辆交由无证人员驾驶,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受害方赔偿损失110280元并承担诉讼费2513元,共计112793元,原告取得追偿权。由于二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财产损失,对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二被告过错程度,结合案情,被告孙立军、孙园园分别承担80%、20%赔偿责任为宜,即被告孙园园、孙立军分别赔偿原告损失90234.40元、22558.60元。原告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追偿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款90234.40元。二、被告孙园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款22558.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孙立军承担1022元,被告孙园园承担2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朱献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