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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15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蔡运球与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陈德秀蔡见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运球,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蔡见国,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陈德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粤0306民初15768号 原告蔡运球,男,汉族,1953年7月17日出生,住址香港天水,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彭晓楠,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琳琳,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路32号(办公场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1649393M。 法定代表人蔡见国。 委托代理人刘煜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见国,男,汉族,1973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刘煜祥,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西部工业区14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113781XY。 法定代表人林少荣。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德秀,男,汉族,1971年2月1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蔡运球与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陈德秀、蔡见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晓楠、朱琳琳、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蔡见国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煜祥、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陈德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出生于原解放村潭头五队的私人祖屋,后移居香港。未通知原告,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擅自拆除原村民的祖屋,包括原告的祖屋,后于2011年一并将包括原告祖屋在内的约7,000平方米以每月人民币16,000元(履约期间为2011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和每月人民币17,500元(履约期间为201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低价非法出租给被告陈德秀。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现占有使用原告祖屋,土地上已经被非法建造了一栋厂房和宿舍。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曾于2012年5月27日承诺归还同等面积的房屋用地给原告,其也依承诺于2014年5月26日向原告归还了264平方米的房屋用地。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擅自拆除原告祖屋,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和陈德秀长期霸占原告祖屋土地,侵害原告权益。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赔偿原告自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占有使用费人民币142,560元(以15元/平方米/月×264平方米×36个月);2、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96,000元(以264平方米的房屋重建的价格1,500元/平方米);3、四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被告蔡见国答辩称,一、在原告所称的涉案土地上,没有原告合法的房屋存在,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原告在涉案土地上拥有房屋,因此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二、在本案涉案的土地上,原告没有依法取得任何宅基地用权,因此不存在其权益被侵害的事实;三、原告所称被损害的财产所涉及的集体土地实属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潭头五树村民的集体所有,我方将闲置土地出租增加集体收入的行为,合情、合理、合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金环宇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陈德秀答辩称,原告的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没有法律依据,主要体现在:1、原告与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中的蔡木恩是否是继承及被继承的关系无证据证明;2、原告提交的土地凭证显示面积只有74平方米,相关的凭证至少有5个以上的继承人,按该分配,每人仅有十几平方米,即使原告有继承权,也仅有15平方米,而不是诉求中的几百平方米,原告的诉求缺乏证据支持;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我方对其所有的土地进行了侵权,我方所使用的土地都是从被告深圳市潭港股份合作公司承租过来,是善意取得有偿取得使用权,所以无需对原告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欲证明原位于松岗解放村潭头大队第五生产队(现位于松岗西部工业园潭头五队旧村场)的宅基地为原告的父亲蔡木恩所有,蔡木恩去世后,原告继承了涉案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原告为涉案宅基地的合法权利人。四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确认,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予驳回。 以上事实,有《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原告主张其为涉案宅基地的权利人并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要求,涉案土地的权属以及具体坐标信息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先行处理,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蔡运球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186元,本院予以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冰清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人民陪审员  朱纯禄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梁 诚 书 记 员  李玉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八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第九条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第十一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