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7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何志景与梁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景,梁伟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7民初3737号原告:何志景,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被告:梁伟权,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何志景与被告梁伟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伟权向原告何志景偿还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梁伟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经收到原告向其支付的借款现金。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不偿还欠款。原告何志景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就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作了约定。2、《收据》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5000元。被告梁伟权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7日,原告何志景与被告梁伟权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被告应自实际收到原告支付借款之日起,每日以借款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直至被告偿还本息之日止。当天,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原告出借的现金5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与《收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依法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被告应依约还款,其未能按期清偿债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其偿还尚欠的借款5000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伟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志景偿还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梁伟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陆兰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陆 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