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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刑更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晓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晓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3刑更231号罪犯李晓文,男,1990年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现在昌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奇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晓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至2018年6月6日),并处罚金8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7年9月26日以罪犯李晓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公示,公示期为2017年9月26日至9月30日,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晓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7年1月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6月、11月、2017年3月获得监狱表扬;2016年下半年罪犯改造质量评审评估等级为合格。2017年3月21日罪犯李晓文向奇台县人民法院缴纳罚金8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收据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综合考察罪犯李晓文犯罪的具体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原判刑罚执行及生效裁判中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等因素,可以认定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晓文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  檑审 判 员 帕提扎提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东 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