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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友才与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友才,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民初1382号原告:胡友才,男,194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湖南省湘阴县文星镇先锋路县检察院宿舍。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余润四,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立荣,女,197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东茅岭路5号(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阴县工业园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方辉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陈涌工业区金业街东一横路(自编)4号。法定代表人:周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岳皋,湖南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友才与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友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494000元及利息,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原告就抵押财产即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06年8月21日,余润四、郭卫夫妇共同出资在广州市番禺区成立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为求更好发展,2009年7月17日,又在湖南湘阴县工业园区内成立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两公司的出资人和生产、经营、管理高度统一。2015年5月17日,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了利息和借款期限,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盖章,借款给付后,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借款到期后,被告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向原告偿还60000元(部分用于偿还利息),后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延期还款承诺,约定剩余借款本金494400元延期至2016年5月1日还清,如逾期不能偿还,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愿意以其所有的位于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全计约160平方米)以4000元每平之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同时就门面办理了网签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均未还款,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财产、人格混同,应对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希望原告给予宽限时日。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他公司借款属实,签订延期还款承诺亦属实,他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辩称,1、他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公司,只在公司经营范围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他公司在湖南湘阴从来没有开设公司,也没有授权他人签署借款合同,更没有与原告发生借款往来,他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1、2015年5月17日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胡友才出具了一张500000元的借条,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签章,同时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章,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2015年5月18日,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500000元的收据。3、2015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为8个月,即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1月19日,利息按月息2.2分计算,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将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作为借款抵押,并已办理了网签手续。双方同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还,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要求延长15天还款,超过15天原告可以将抵押物以每平方米3000元-4000元的价格向社会出售,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得干涉,所得款项优先用于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借款协议上签章。4、2016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延期还款承诺,双方协商将借款延长至2016年5月1日还清,如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逾期不能偿还,其愿意以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全计约160平方米)以4000元每平方米价格出售给原告,相关税费按相关政策执行。5、2016年2月5日前,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偿还60000元,其中5600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6、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系一家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周龙,余润四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兼经理。7、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的抵押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据、借款协议书、延期还款承诺、公司企业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借款本息及数额承担问题;二、原告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一、借款本息及数额承担问题。2015年5月17日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收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予以证实,其后原告亦向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500000借款,可见该借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签订延期还款承诺,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1日,现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仅偿还5600元借款本金和54400元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还本付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借款已偿还部分年利率未超过36%,符合法律规定,未偿还部分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双方虽未有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逾期还款利息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其在借条上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系一家独立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法享有财产独立,其仅对自己经营范围内所负债务以其公司财产予以偿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法律上的牵连关系,亦未提供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有效证明,其要求被告广州市驿通电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是否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约定,同意将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网签手续。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上述协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以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作为500000元借款的抵押,系原、被告双方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该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但鉴于双方未就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之规定,该抵押不具有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同时双方办理的网签手续系买卖合同关系范畴,也依法不发生抵押登记的效力。原告可基于抵押合同向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在抵押物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友才借款本金494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54400元),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就鹤龙湖市场A栋104、105、204、205号门面在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胡友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270元,共计13070元,由被告湖南驿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南万润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波审 判 员  黎再明人民陪审员  蒋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喻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