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5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常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5刑初231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7年9月1日经房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9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房县人民检察院以房检公诉刑诉[2016]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章虎、人民陪审员袁达贵、杨泽娟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叶章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婷、李也出庭支持公诉。在诉讼过程中,由于常某外逃,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中止审理,2017年9月2828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常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常某醉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房县城关镇十字街往城关镇西河桥方向行驶,行至房县城关镇公路局门前路段时,因前面同向行驶的蔡某驾驶的鄂c×××××号中型普通客车往左行驶,引起常某紧急刹车发生侧滑,造成常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常某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受理单、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孙某、蔡某等人的证言,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常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章虎人民陪审员  袁达贵人民陪审员  杨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祁 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