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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6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郭明与王同跃、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明,王同跃,张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6民初2162号原告:郭明,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卫东,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辉,山东三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同跃,男,197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被告:张梅,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同跃(系被告张梅之夫),住淄博市周村区。原告郭明与被告王同跃、张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东、孟辉,被告王同跃同时作为被告张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1212.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郭明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073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6日,被告王同跃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郭明借款5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郭明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元.按邮政储蓄利息及还款方式还款.钱打入张芹工商银行户中.王同跃2013年11月6日”。同日,原告通过其子郭凯鹏山东周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爱国支行账户以网银电汇方式将上述借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后原告催要未果,望判如所求。被告王同跃、张梅承认原告郭明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同跃、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明借款50000.00元;二、被告王同跃、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明借款利息10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65.00元,由被告王同跃、张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田军二Ο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