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31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2017)云2331民初1601号杨某某、许某某诉王某某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许某某,王某某,云南省禄丰县广通联兴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31民初1601号原告:杨某某,男,1972年4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杨家庄。原告:许某某,女,1972年4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金山镇杨家庄。(系杨某某之妻)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云南鑫玉李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3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禄丰县金山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禄丰县广通联兴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禄丰县广通镇明新路40号法定代表人:刘宏波,系该公司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757155362N。委托代理人:江长流,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住所地:禄丰县金山镇金源街负责人:石建明,系该公司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31217640228F。委托代理人:杜先波,云南荣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杨某某、许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云南省禄丰县广通联兴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禄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许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碧波、联兴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长流、人保财险禄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5086元(其中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29611元/年×20年=57222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晚,王某某驾驶挂靠在联兴物流公司名下的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载37305kg钢筋)沿沪瑞线由禄丰方向驶往新坝方向,22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沪瑞线K2872+500M处,遇原告之子杨某驾驶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与死者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查明肇事的A号车在人保财险禄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王某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答辩人在发生事故时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是联兴物流公司,该车是答辩人和他人合伙在2012年2月16日与联兴物流公司签订《车辆融资承包经营合同》后购买的,联兴物流公司垫资38.6万元,合伙人每月按约定归还联兴公司的垫付款,还清垫付款后才能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现该机动车已转让给答辩人经营。3、答辩人驾驶的机动车在人保财险禄丰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才应该由答辩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4、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32300元的丧葬费和17700元的其他费用,希望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如果超出答辩人应承担的费用,应该在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答辩人。被告联兴物流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及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2、王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机动车登记车主是我公司,该车辆现在由王某某经营。3、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我公司虽然是车辆的登记车主,但王某某驾驶的车辆是符合年检的,也按法律规定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况且王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实际控制人、管理人、受益人都是王某某。4、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王某某驾驶车辆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和不足部分才是由王某某承担。。二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希望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和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禄丰公司辩称,1、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杨某的死亡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3、对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没有异议。对于死亡赔偿金在法庭调查核实死者的户口性质后再发表意见。对于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及交通费,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我公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因在本案中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实际侵权人,死者自身存在过错,我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财产损失,以具体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再发表意见。因本案中被告与死者承担一样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后在商业险承担50%的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明材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工资花名册及工作照片,因无证明单位负责人签名及单位资质证明、劳务合同及纳税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充分证实杨某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采信;2、对于原告提交的摩托车发票,因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重新购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原告提交的肇事摩托车行驶证、摩托车照片,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于财产损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晚,被告王某某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沪瑞线由禄丰方向驶往新坝方向,22时10分许,当其驾车行至沪瑞线K2872+500m处,遇杨某驾驶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对向驶来,两车会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两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杨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禄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禄公交认字【2017】第1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与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某向二原告支付丧葬费等费用50000元。另查明,杨某生于1997年2月16日,其户籍属于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许某某系杨某的父母。王某某驾驶的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联兴物流公司,在人保财险禄丰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期限均为2016年2月7日至2017年2月6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中,王某某要求将支付给原告的50000元费用在本案中一并作出处理相互抵扣,原告和其余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全部损失费用。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当支持?对支持部分应按何种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文明通行。杨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行经事故路段与对向车辆会车时未靠右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王某某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经事故路段与对向杨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会车时操作不当,未靠右行驶,杨某和王某某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二人的违法过错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依法应承担本案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王某某驾驶的驾驶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B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挂靠在联兴物流公司经营,故被挂靠单位联兴物流公司应与王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驾驶的A号牵引车在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应由保险公司在赔偿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对于王某某辩称其驾驶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产生的修理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未提起反诉,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作评判,当事人可另案提起诉讼。原告的具体经济损失,以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能证实的为准。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金额和计算标准过高部分,本院依法调整。杨某生前户籍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有固定收入且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其户籍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本院酌情支持5人5天,参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120.6元进行计算。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财产损失结合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摩托车受损照片、行车证,本院酌情支持18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杨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具有多次违法行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确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39452元、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15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800元、合计225667元。为避免诉累,结合本案当事人的意见,王某某预付给原告的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在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中进行抵扣,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由原告在领取的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A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某、许某某111800元;二、原告杨某某、许某某剩余经济损失11386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禄丰支公司在A号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50%即56933.5元,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三、由原告杨某某、许某某在领取的保险公司理赔款中返还王某某预付款50000元;四、驳回原告杨某某、许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款交本院转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元,由原告和王某某各负担606.5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王某某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学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