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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4民初28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张飞、刘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张飞,刘传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4民初2861号原告:于某。法定代理人:宋春云(系原告的奶奶),女,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战,巨野腾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飞,女,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被告:刘传其,男,1964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巨野县。原告于某与被告张飞、刘传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宋春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景战和被告张飞、刘传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原告今后可能发生的后遗症的一切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7日,原告于某和邴增元、刘成刚、刘邦强、邴增军、孔金鼎等几个同学到二被告的养猪场玩耍,在离开养猪场时,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咬伤后,被告张飞就用油饼擦了原告腿上的血,然后将油饼喂了狗,被告张飞吓唬原告及其他同伴,不让他们告诉家人。一个星期后,原告被狗咬伤的腿痒的难忍,才告诉了奶奶宋春云,宋春云就领着原告到防疫站打了五次防疫针,医药费及车旅费共计10000多元。因超过了注射防疫疫苗的期限,以后原告可能发生后遗症,造成原告精神十分痛苦。原告特诉于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飞、刘传其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的伤不是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的。2017年5月7日,被告张飞在距养猪场200多米的地方拔草时听到养猪场内有小孩吵闹声,被告张飞回到养猪场发现有几个小孩在被告居住的屋内翻东西,被告张飞遂将他们赶走,当时并未发现原告被狗咬伤。十多天后,原告的爷爷、奶奶到养猪场找二被告,二被告才知道原告被狗咬伤。因二被告的养猪场在煤矿塌陷区,外面有许多野狗出没,原告的伤也有可能是被野狗咬伤。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不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某的父亲因车祸去世,其母亲改嫁外出,现跟随其爷爷、奶奶生活。被告张飞与被告刘传其系夫妻关系。2017年5月7日上午,原告于某和同学邴增元、刘成刚、刘邦强、邴增军、孔金鼎等到二被告的养猪场玩耍,在离开养猪场时原告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原告被咬伤后,被告张飞对伤口进行了简单处理,并告知原告和其他伙伴不能将原告被狗咬伤的事告诉家人。一个星期后,原告因伤口痒的难忍,就告诉了其奶奶宋春云被狗咬伤的情况,宋春云及其丈夫于新长就找二被告,二被告承认原告被咬伤的事实,但否认是被他们饲养的狗咬伤。后原告的家人带原告到巨野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狂犬疫苗五次,花费465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二被告应诉后作出以上辩称。本院认为,2017年5月7日上午,原告于某和其同学邴增元、刘成刚、刘邦强、邴增军、孔金鼎在二被告的养猪场玩耍时被二被告饲养的狗咬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错,因此,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支出注射狂犬疫苗费用465元,××控制中心出具的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交通费440元,但原告提供的交通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支出440元,应根据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和实际路程确定,本院酌定为2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清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对原告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以后出现后遗症的责任,因该后果是否发生,具有不确定性,因此,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后果发生后再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被告辩称,原告的伤不是被其饲养的狗咬伤,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二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于某支出注射疫苗费465元、交通费250元,共计715元,应由二被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飞、刘传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注射狂犬疫苗费、交通费等共计715元。二、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大银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