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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30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林祥与王梅清、陈达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祥,王梅清,陈达明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30民初479号原告:林祥,曾用名林辉,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月,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孟君,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梅清,女,1970年12月12日出生,黎族,下岗工人,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被告:陈达明,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林业局工作人员,现住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系被告王梅清之丈夫。原告林祥诉被告王清梅、陈达明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文月、被告王梅清、陈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梅清、陈达明返还土地转让款306000元及利息(以306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梅清、陈达明签订《个人建设用地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二被告将位于海南省琼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琼中县)思源学校旁边面积约250平方米的住宅建设用地转让给原告,转让费为360000元。原告依约向二被告交纳了320000元,被告王梅清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但二被告至今未按协议约定就转让地块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严重违反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解除协议。目前二被告除了返还14000元外,尚有306000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二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二被告返还剩余土地转让款,但二被告均未回应。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请。被告王梅清、陈达明全部承认原告林祥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王梅清、陈达明承认原告林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利息计算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梅清、陈达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原告林祥土地转让款306000元及利息(以30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土地转让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梅清、陈达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翁 栩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王凌霞书 记 员  韩宇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