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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82执3945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孙法良与夏爱娟、吴跃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法良,夏爱娟,吴跃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282执3945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孙法良,男,1961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代理人沈超,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夏爱娟,女,1967年2月7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执行人吴跃明,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孙法良与夏爱娟、吴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苏028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孙法良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孙法良与被执行人夏爱娟、吴跃明自愿协商,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鉴此,孙法良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向本院撤回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若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孙法良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的期限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2年内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苏0282民初10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本院不予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乐群代理审判员  魏 涛代理审判员  丁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凯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