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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02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高振羽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高振羽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902民初48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4013610-3,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建军中路124号。负责人陈爱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斌,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立功,该行职工。被告高振羽,男,1960年5月19日生,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与被告高振羽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自愿撤回对被告高振羽的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分行负担。审判员  周清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金 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