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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74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张宏林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林,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7461号原告:张宏林,女,1972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顺义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斜街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贵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云,男,1963年3月12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张宏林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长凤、被告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5)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漏判的8620.67元,继续治疗费4821.5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销漏判8620.67元的诉讼请求,变更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为4823.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南侧路口,秦秉国驾驶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的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适遇张宏林由南向北行走,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张宏林身体相撞,造成张宏林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宏林于2013年2月2日至2017年3月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顺义区医院、顺义区中医院治疗。经法院判决解决了张宏林大部分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告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辩称:对于事故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评残后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2日18时45分,在北京市顺义区石园北区南侧路口,秦秉国驾驶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大客车由南向西行驶,适遇张宏林由南向北行走,大客车前部右侧与张宏林身体相撞,造成张宏林受伤。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秦秉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宏林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宏林于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9月12日期间先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北京博爱医院、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北京市顺义区医院、顺义区中医院住院220天,其伤情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颅底骨折、颅内感染、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等。2013年10月5日,经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宏林头部所受损伤遗留部分功能障碍,构成级伤残,赔偿指数为×%。张宏林起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于2017年8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顺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赔偿张宏林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010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6600元,误工费27200元,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21150元,残疾赔偿金78949.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60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46.98元,其它费用15780元(包括辅助器具费),以上合计380828.22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后张宏林再次就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起诉至本院。2015年6月29日,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宏林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目前情况符合×级伤残,赔偿指数×%,张宏林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与2013年2月2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50%-60%。本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2015)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东直门分公司赔偿张宏林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61740.38元,误工费64217元,交通费1854元,残疾赔偿金231418.05元(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12604.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鉴定费6100元,以上合计375329.43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中,张宏林主张后续产生的医疗费4823.54元,并提交医疗费票据和诊断证明书为证。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2013)顺民初字第13886号民事判决书、(2015)顺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属于张宏林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张宏林主张的后续医疗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张宏林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4823.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对于张宏林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相应保险限额已经用尽,故应由北京公交第七客运分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宏林医疗费四千八百二十三元五角四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张宏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十八元(原告张宏林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付原告张宏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敏人民陪审员  乔立娟人民陪审员  汤红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利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