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民初36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与朱丽、蒋世海、朱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朱丽,蒋世海,朱叙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1民初362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住所地金堂县白果镇。负责人:何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朱丽,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被告:蒋世海,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鸳大镇。被告:朱叙国,男,195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高板镇。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朱丽、蒋世海、朱叙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志强、被告蒋世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丽、朱叙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并判令朱丽、蒋世海、朱叙国向农商银行清偿截止2017年9月30日所欠本金79849.56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968.60元;2.朱丽、蒋世海、朱叙国承担未清偿本金5%的违约金;3.农商银行对朱丽、蒋世海、朱叙国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7日,朱丽、蒋世海与农商银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堂白个借20160036),合同约定:朱丽、蒋世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016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日,朱叙国与农商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朱叙国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房屋(权10***1)对上述债权本金壹拾万元及利息、违约金等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农商银行于2016年6月30日依约向朱丽、蒋世海发放了借款10万元,截止2017年7月25日,朱丽、蒋世海未履行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的义务。朱丽、蒋世海尚欠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为1968.60元,尚欠本金79849.56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朱丽、蒋世海严重违约,农商银行有权按贷款本金的5%向朱丽、蒋世海收取违约金。蒋世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金和利息认可,但还款需要一定的时间。被告朱丽、朱叙国未作答辩。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信息、《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及转款凭证等证据。经本院对农商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依法核实,对相关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农商银行提交的相关证据,具有证据规则所要求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且相互之间能予印证,能够证明农商银行与朱丽、蒋世海、朱叙国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农商银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朱丽、蒋世海截止2017年9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79849.56元、利息、罚息、复利1968.60元等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农商银行于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朱丽、蒋世海、朱叙国与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朱丽、蒋世海作为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之规定,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故农商银行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及要求朱丽、蒋世海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朱丽、朱叙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为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朱丽、蒋世海与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堂白个借20160036);二、被告朱丽、蒋世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借款本金79849.56元及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7年9月30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968.60元;2017年9月30日之后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对被告朱叙国单独所有并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房屋(业务件号:权10***1)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堂白果分理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8元,由被告朱丽、蒋世海、朱叙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世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