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5民初21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静、郑绍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静,郑绍彰,苏秀文,唐立美,滕海明,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任晓红,王益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157号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齐兴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4348548Y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旗,男,1986年1月20日生,汉族,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苏静,女,1981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郑绍彰,男,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苏秀文,男,1958年11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唐立美,女,1959年6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海明,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常珊珊,女,1983年3月18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周爱华,女,1956年8月24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程路堂,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任晓红,女,1963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王益寿,男,1950年6月3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滕海明、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旗、被告苏静、郑绍彰、苏秀文、唐立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海明、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任晓红、王益寿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00元,至本金还清日利息(截止2017年5月4日利息为0元)。原告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被告滕海明于2017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借款800000元,由被告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提供担保,合同约定2017年5月3日到期,利率为月息9.135‰。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滕海明、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任晓红、王益寿未作答辩。被告苏静、郑绍彰、苏秀文、唐立美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先由借款人进行偿还,不足部分由担保人偿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2、最高额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利息清单。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滕海明与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被告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滕海明发放贷款,被告滕海明应按约归还本金,被告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亦应履行保证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海明归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腾海明支付原告山东临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利息(按本金800000元自2017年5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金还清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对上述一、二项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滕海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由被告滕海明、常珊珊、周爱华、程路堂、苏静、郑绍彰、任晓红、王益寿、苏秀文、唐立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纯良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