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7民初1994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邓红兵与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红兵,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9942号原告:邓红兵,男,汉族,1967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现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代理人:刘媛园,重庆渝龙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1522986。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33号3-2号,组织机构代码66641295-X。法定代表人:苏莉,该公司经理。被告:向尹亮,男,汉族,1978年2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上列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若蛟,重庆德正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610862807。原告邓红兵与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刘媛园,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若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红兵诉称: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6天,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期满后若无法按期归还,则需按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尹亮自愿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2014年10月10日通过招商银行重庆分行向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莉转账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原告诉请被告向尹亮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其向原告借得20万元,借期6天,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16日止;期满后借款人无法按期返还借款,则需按银行法定贷款利率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并自愿每天按借款额的2%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重庆分行较场口支行向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莉转账支付了该借款20万元。被告向尹亮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前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含本金、违约金,保证期间为该笔债务还清为止。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了本案的起诉状及相关诉讼材料,本院于同日向原告开具了《登记通知书》,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诉前调解承诺书》,同意对本案进行诉前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招商银行客户回单、《担保书》、《登记通知书》等,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据,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其偿还借款本息,证据确实,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向尹亮出具《担保书》,自愿为本案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确定为本案借款债务还清为止,依法应视为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为本案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借款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4年10月16日,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期日为2016年9月26日,故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原告诉请被告向尹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借据》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按月利率2%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邓红兵借款本金20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该借款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重庆市天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尹亮负担(因此款已预交,由二被告连同借款本息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学忠人民陪审员 冯晓春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治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