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02民初40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某,潘某某,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058号原告:武某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潘某。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借款40000元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止、借款10000元从2011年11月30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1.5%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潘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9日,被告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个月还清,由被告潘某担保。借款后,被告潘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11月28日、11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之请求。被告潘某某、潘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9日,被告潘某某立据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分2个月偿还。被告潘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潘某某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11月28日、11月30日偿还原告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其余本息再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原始借据一支、现金付出凭证一支、还款收据三支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武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之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某偿还借款40000元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止、借款10000元从2011年11月30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潘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潘某履行保证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潘某某偿还原告武某某借款100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元从2011年3月9日起至2011年9月28日止、借款30000元从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8日止、借款20000元从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30止、借款10000元从2011年11月30起至还款之日止均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潘某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某某、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士忠代理审判员 刘 华人民陪审员 吴天全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宝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