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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刘桓羽与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桓羽,任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1267号原告:刘桓羽,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王海斌,系吉林靖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亮,住白山市。原告刘桓羽诉被告任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桓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斌、被告任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桓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同日,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内转款贰万元整,该款到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利率为月息3%。2016年4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能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能还款。综上所述,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作出公正之裁决。被告任亮辩称:不同意还款,因被告一分钱也没用,借钱的时候我只是个担保人,原告没有向我要过银行卡或者转账账户,我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了,是为我同事田铭健作担保。当时第一份签订的协议中我只是担保人,但我签完字之后要走,原告又把我叫回来,告诉我还得写一份借款协议,要不然借款拿不走,所以我又给原告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当时原告和我说我只需要签字,并没有什么责任。经审理查明:任亮与田铭键系朋友关系。任亮与田铭键通过案外人杨孟贤介绍认识刘桓羽。任亮与田铭键分别向原告刘桓羽借款两万元。2016年2月1日,被告任亮向原告刘桓羽借款2万元,由田铭键作为担保人。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20000.00元;每月按3%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借款协议》落款出借人处原告签名捺印、借款人处被告签名捺印。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确认收到借款贰万元整。×××(农)田铭键。借款人:任亮。2016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刘桓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两万元转到被告提供的田铭键的账户中。后被告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按月息3%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万元及自2017年2月1日的利息。以上案件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任亮向刘桓羽借款,刘桓羽交付了款项,故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笔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任亮应于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借款本息,因任亮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虽然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36%,但超过了法律规定标准。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1月31日,并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亮主张,本案所涉及的2万元借款系田铭键所借,其是为田铭键提供担保,借款当时还签订有担保协议,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但原告对被告上述主张不认可,且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桓羽借款本金2万元并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任亮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沛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