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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葛全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全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04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全兵,男,1979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5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21日再次被抓获,同月22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全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付智峰,被告人葛全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5日3时许,被告人葛全兵在汉口火车站西侧风雨长廊附近,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杨某价值人民币1900元的VIVO牌X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红米牌NOTE3手机1部。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根据线索于2016年10月6日将被告人葛全兵抓获。被告人葛全兵因病于同月19日被监视居住。赃物已销赃,所得赃款已挥霍。2017年5月21日3时许,被告人葛全兵在汉口火车站广场,趁人不备,窃取被害人范某1裤子口袋内的财物时,被被害人发现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杨某、范某1的陈述,被告人葛全兵的供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视频监控截图、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全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全兵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葛全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葛全兵已着手扒窃被害人范某1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葛全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葛全兵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扒窃、前科、累犯、未遂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全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德清人民陪审员  郭德文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棣涛速 录 员  蔡静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