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刑初3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沈荣兴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荣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刑初3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荣兴,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出租车司机,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暂住杭州市拱墅区。2017年6月1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辩护人秦祥国,杭州市上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扬理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7)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荣兴犯诈骗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荣兴及其辩护人秦祥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年初,被告人沈荣兴为免于缴纳社保费用,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杭州市崇一门诊部负责人赵某(另案处理),通过违规挂靠的方式办理医保并约定由赵某为其缴纳个人社保费用。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荣兴明知赵某使用其医保卡盗刷、空刷药品,仍将本人的医保卡交由赵某使用。该段时间内赵某利用沈荣兴的医保卡空刷药品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合计人民币36835.82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报案材料、社保文件、员工名册、证历本复印件、退赃详单、行政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医保数据光盘、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沈荣兴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荣兴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沈荣兴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退赔了本案的部分赃款,请求对其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年初,被告人沈荣兴为免于缴纳社保费用,将其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杭州市崇一门诊部负责人赵某(另案处理),通过违规挂靠的方式办理医保并约定由赵某为其缴纳个人社保费用。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被告人沈荣兴的医保先后被挂靠在实际无劳动关系的杭州浩室家具有限公司、杭州爱之原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内。2011年8月至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沈荣兴明知赵某使用其医保卡盗刷、空刷药品,仍将本人的医保卡交由赵某使用。现查明,该段时间内赵某利用沈荣兴的医保卡空刷药品造成医保基金损失合计人民币36835.82元。2017年6月15日被告人沈荣兴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荣兴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至2012年2月,其在崇一门诊部工作期间,经赵某要求以吴志顺医师名义虚开处方骗取医保基金,并获得了涨工资的相应好处。(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崇一门诊部进医保后其开始收集他人医保卡空刷,共利用80余人的医保卡空刷获利约800万。大部分人员系通过其违规参保,部分系自行参保后为免缴参保费将医保卡出借其使用。2005年至2012年7月期间,其空刷套现的医保卡至少80张。(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至2011年4月底,其曾在崇一门诊部就职。因赵某承诺继续挂靠医生执业资格证可给予其每月300元好处,故其2012年从程晶晶处得知崇一门诊部出事后才取回。事后,其从孙某处得知,赵某利用其名义虚开处方。(4)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至12月,其在崇一门诊部担任医师,并知道崇一门诊部有盗刷医保卡行为。(5)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证实:沈荣兴的医保参保信息、结算明细、医保药品明细等相关医保资料作为证据被依法调取以及杭州市医疗、社会保障相关材料作为证据被依法调取的事实。(6)接受证据清单,证实:沈荣兴提交的病历本复印件作为证据被依法接受的事实。(7)证历本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沈荣兴的实际就诊情况。(8)报案材料,证实:杭州市人社局就崇一门诊部涉嫌挂靠一案报案的事实。(9)社保文件,证实:杭州市医保局相关文件规定,参保人员不得将个人医保卡出借给他人使用,不得挂靠医保。(10)员工名册、缴费记录,证实:被告人沈荣兴在案发期间非崇一门诊部员工,另沈荣兴挂靠医保期间的医保费用缴纳情况。(11)行政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退赃详单,证实:崇一门诊部因本案相关事实被行政处罚的情况,赵某未为被告人沈荣兴退赃。(12)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沈荣兴系被动到案。(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沈荣兴的身份情况。(14)医保数据光盘,证实:被告人沈荣兴的医保数据情况,扣除自用部分其医保卡合计支出36835.82元。(15)票据,证实: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沈荣兴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10000元。(16)被告人沈荣兴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年初,赵某提出帮其挂靠医保并代缴医保费用,其予以同意并在得知医保挂靠成功后,仍同意将医保卡放在赵某处。其持医保卡在九洲大药房配过药之后,就意识到赵某可能持该卡盗刷,但因赵某代其缴纳医保费用,其仍将医保卡保管在赵某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荣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医保基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荣兴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荣兴自愿认罪且已退赔部分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荣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二、退缴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0000元发还被害单位杭州市医疗保险管理服务局,对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26835.82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莹人民陪审员 王兰青人民陪审员 咸青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章 文(以下为空白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