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21执7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治洪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胡治洪,肖金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1执779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新区街中心巷居委会(农行办公楼)。组织机构代码:68846552-6。法定代表人:谢吉俊,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湖北登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郧阳区柳陂镇河口店村。组织机构代码:77076035-6法定代表人:胡治洪,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治洪,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肖金枝,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7)鄂0321民初52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十堰市郧阳区信达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该债权已转让给十堰市郧阳区财政局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本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庹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