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26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与朱某某、皮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朱某某,皮某某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2654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包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皮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诉被告朱某某、皮某某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佐亮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2月22日5时55分,被告朱某某吸毒疲劳驾驶赣C×××××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高安市高安大道“江西恒晟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注意安全与第三者行人常等秀发生碰撞,造成常等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责。2017年年初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我司按照高安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2017)赣0983民初44号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支付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货物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标的车驾驶员符合第二条规定的情形。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我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上,请求判令:1、赔偿原告11万元。2、被告一、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2日5时55分,被告朱某某吸毒疲劳驾驶赣C×××××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到高安市高安大道“江西恒晟机械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因车速过快未注意安全与第三者行人常等秀发生碰撞,造成常等秀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高安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责。2017年年初交通事故死者家属向高安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万元给死者家属。原告按照高安市人民法院的(2017)赣0983民初44号判决书支付了赔偿款11万元(支付日期为2017年3月10日)。另查明:赣C×××××号轿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皮某某。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货物为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2、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3、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皮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9万元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由被告皮某某支付人民币2万元给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省分公司新建营销服务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2000元,由被告皮某某承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国平审判员 吴 鹃审判员 高三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