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执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德福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德福,刘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4执981号申请执行人杨德福,男,住辽宁省朝阳市。委托代理人神春雨,吉林良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军,男,住长春市米沙子镇。关于申请执行人杨德福与被执行刘军民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的(2016)吉010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后立即给付原告杨德福146,15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88,4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杨德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3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因被执行人刘军未按判决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军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对被执行人刘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刘军在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长春同志街支行的账户4200229101010429×××存款27,492.02元;查封刘军名下位于二道区乐群街钻石城小区,产权证号:长房权字第4060186×××,建筑面积:103.92平方米,丘地号:5-71/1510-6(707)的房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已对被执行人刘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因被执行人刘军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四)款,已将被执行人刘军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吉0104民初362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俊立审 判 员 李 林代理审判员 闫 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