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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5

案件名称

石某1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1,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1130号原告石某1(曾用名石航兵),男,1970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忻城县。被告杨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石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长女由原告自行抚养。事实及理由:××××年××月××日原、被告在忻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石某2。被告网聊后于2011年2月5日出走,遗弃家庭成员三年以上,分居至今已达6年之久,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了孩子和家庭幸福,请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原件两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件二份,可以证实原、被告身份情况,系合法夫妻关系。生育女儿石某2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双方分居六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7月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广西省析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石某2。2011年2月5日被告离家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分居六年余。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债权、财产及存款。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问题。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夫妻离婚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对于婚姻、生活的态度分歧较大,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自2011年起分居至今,分居已有六年余,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二、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所生女儿石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至今,结合实际情况,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尊重原告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石某1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女儿石某2,由原告石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石某1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石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成勇人民陪审员  杨发明人民陪审员  钟永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唐誉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