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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25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罗亚平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亚平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5刑初89号公诉机关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亚平,男,1979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425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人,住甘肃省定西市陇西县巩昌镇西郊坪1304-2017。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被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9月7日被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0日被漳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无前科。漳县人民检察院以漳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亚平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亚平在陇西县“雍心酒楼”喝完酒后驾驶甘JS16**小型普通客车,从陇西“雍心酒楼”出发前往陇南宕昌县,当车沿兰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300m处(漳县殪虎桥路段)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亚平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亚平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罗亚平具有的量刑情节:1、经鉴定被告人罗亚平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56mg/l00ml,属于醉酒驾驶。2、被告人罗亚平系初犯,且到案后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亚平辩解:起诉书指控属实。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1时30分许,被告人罗亚平在陇西县“雍心酒楼”喝完酒后驾驶甘JS16**小型普通客车,从陇西“雍心酒楼”出发前往陇南宕昌县,当车沿兰渝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85km+300m处(漳县殪虎桥路段)时,被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罗亚平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156mg/lOOml,属于醉酒驾驶。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亚平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亚平无视交通法规和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亚平醉酒程度为156mg/l00ml,在150mg/l00ml以下,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其行为未造成其他损失或者结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亚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颉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