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民申30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峰与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峰,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申301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峰,男,1958年11月15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丰县华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丰县宋楼镇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李国栋,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丰县宋楼镇司法所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峰因与被申请人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民���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3民终5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峰申请再审称:王峰与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款到期后王峰每年都向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索要,一、二审中均有证人出庭作证。王峰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被申请人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辩称,王峰与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徐州红富士装饰材料厂系自负盈亏的法人企业,王峰与徐州红富士装饰材料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据了解,该借款已偿还,债务已消灭。王峰从未向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催要过欠款。综上,请求驳回王峰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峰依据《还款协议书》起诉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王峰并依据该《还款协议书》主张其与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则否认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是王峰与徐州红富士装饰材料厂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即使王峰主张的其与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由于该《还款协议书》约定1997年12月31日前还清。王峰依法应在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主张欠款。一、二审中,虽然王峰提供了证人作证,但证人对具体催要的时间、催要地点等细节陈述模湖不清,一、二审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难以确认,并无不当。故王峰主张其多年来一直向丰县宋楼镇人民政府主张索要,证据尚不充分。一、二审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综上,王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施建红审判员 潘 宾审判员 何 斐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汪亚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