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2民初38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陈柯茹与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柯茹,张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893号原告:陈柯茹,女,1986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江苏苏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柯茹与被告张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柯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娟、被告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柯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7日,原告误将27800元打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仅返还了12800元,余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被告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张伟辩称,原告所诉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存在多年的生意上的经济往来,原告系水泥制品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钢筋经销个体工商户,本案涉及的标的款系原告多次从被告处购买钢筋所赊欠的钢筋价款,原告所诉不当得利与事实无据,也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特征,应当以买卖合同纠纷予以审理,故此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7日,原告陈柯茹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略)向被告张伟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略)转入278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2800元。原告认为被告占有15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则认为具有正当理由,双方为此协商未果,遂生本案纠纷。另查,2017年3月17日-2017年6月17日,原告陈柯茹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略)向被告张伟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略)转账六次,原告陈柯茹称前五笔转账交易系其帮助父亲陈庆中向被告张伟支付的钢筋货款,但主张第六笔27800元的交易系其不慎汇错账户。另查,被告持有原告父亲陈庆中出具的两张欠条合计9000元,被告持有原告兄弟陈传岗出具的两张欠条合计6130元,总计1513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占有案涉15000元有无法律依据的问题。首先,原告主张其向与被告同名的案外人支付货款时汇错款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同名案外人;其次,2017年3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期间,原告账户曾六次向被告账户汇款,据原告称前五笔款项系其帮助父亲向被告支付的货款,然而原告不能证明案涉的第六笔27800元的款项与其父亲无关,原告不能证明该款与双方之间的生意往来无关;第三,根据被告提供的欠据,原告家人与被告确实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原、被告在协调处理本案纠纷的过程中,原告也作出同意以案涉的15000元折抵所欠债务的意思表示;第四,原告及其家人多次使用原告的账户与被告进行交易,原告及其家人存在财务、资金混同的现象,不能排除原告及其家人共同经营生意的情况。综上,被告占有案涉的15000元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当庭向本院举证的四张欠据,已经原告质证,上述证据已收录在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柯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由原告陈柯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永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运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