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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8民初2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23

案件名称

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燕春、罗志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罗志成,刘燕春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25361号原告: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增光路甲34号。法定代表人:庞虹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该公司职工。被告:罗志成,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被告:刘燕春,女,198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增光物业公司)与被告罗志成、刘燕春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增光物业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庞虹宇、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志成、刘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增光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罗志成、刘燕春支付物业管理费10374.87元;2、判令罗志成、刘燕春支付滞纳金3786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时止,以10374.87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支付滞纳金;3、本案诉讼费由罗志成、刘燕春承担。事实与理由:增光物业公司与罗志成、刘燕春于2016年12月签署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约定:增光物业公司为罗志成、刘燕春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罗志成、刘燕春应于上一年度物业管理费到期前一个月向增光物业公司一次性交纳下一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双方还就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增光物业公司依约履行,但罗志成、刘燕春却未按约定支付2015、2016及2017年度的物业管理费。罗志成、刘燕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罗志成、刘燕春(乙方)就海淀区永金里小区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119.23平方米)与增光物业公司(甲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约定由甲方对乙方所居住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乙方每年应在上一年度管理费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一次性交纳下年度(12个月)的物业管理费等。就物业费的构成及收费标准,双方在该协议的附件中明确进行了约定,并签字确认。协议签订后,增光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罗志成、刘燕春未交纳2015年度、2016年度及2017年度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10374.87元。罗志成、刘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罗志成、刘燕春与增光物业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增光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情况下,罗志成、刘燕春接受物业服务后,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增光物业公司要求罗志成、刘燕春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增光物业公司主张滞纳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酌情判定。罗志成、刘燕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志成、刘燕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O一五年度、二O一六年度、二O一七年度物业管理费一万零三百七十四元八角七分、滞纳金两千元;二、驳回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罗志成、刘燕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十七元(已由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北京市增光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罗志成、刘燕春负担六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艳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