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高某与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279号原告:高某,女,196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翁源���。被告:游某1,男,198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系原告与本案被继承人游远雄生育的孩子。(未到庭)被告:游某2,男,195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未到庭)被告:游某3,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未到庭)被告:游某4,男,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未到庭)被告:游某5,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未到庭)被告:游某6,女,195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未到庭)被告:游某7,女,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未到庭)原告高某诉被告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分割被继承人游远雄遗留的银行存款44586.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游远雄(公民身份证号码:),男,1962年7月7日出生,于2008年1月5日死亡。游远雄与我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游某1(被告一)。游远雄去世时其母亲郭全花已经去世,其父亲游宏育尚在世。后游宏育于2011年病故。游远雄死亡后遗留有银行存款共44586.34元及相关利息,分别存在翁源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账号:00×××11、60×××00-0000034685203013、0002010-7)、中国邮政储蓄有限公司(账号:60×××07、60×××93、95×××66、62×××54)上述存款是被继承人与我的夫妻财产,各50%。因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游远雄遗留的上述财产的继承权公证,致使原告无法领取被继承人游远雄的上述存款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为维护原告以及游远雄的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分割上述游远雄的遗产。被告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游某1、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述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游远雄的死亡销户证明。原告提供该证明的目的是证明游远雄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由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出具的,该分局是户籍管理部门,本院对该证明予以采信。二、游远雄的7张银行存款凭据或银行储蓄卡。原告提供该组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游远雄生前有这些银行存款44586.34及其利息。经查,原告所报7个银行账号中有2个账号是同一账户,并且有一张储蓄卡(卡内的存款数额不明)。本院认为,这些银行存款凭据或银行储蓄卡都是相关银行出具,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所述存款数额不实,本院不予采纳。三、证明1份。原告提供该证明的目的,是证明游远雄的近亲属信息及一些变故情况。本院认为,该证明是由龙仙镇城南居委会出具,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游远雄于2008年1月5日死亡。原告高某与游远雄是夫妻关系,被告游某1是俩人的独生子。游远雄的母亲郭全花于2003年死亡,其父亲游宏育于2011年3月25��年死亡。其父亲游宏育死亡时有子女:长子游某2、次子游某3、四子游某4、五子游某5、长女游某6、次女游某7。被继承人游远雄死亡时有银行账户若干,其中在广东翁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翁源农商行)3个账户:00×××11、60×××00-0000034685203013、0002010-7;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源县支行(以下简称翁源邮政银行)1个账户:60×××07;在广东省深圳市建设路邮政储蓄所1个账户(以下简称深圳邮储所)60×××93(卡号:95×××66);另有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62×××54。原告将深圳邮储所的1个账户(主账号60×××93、卡号95×××66)误认为2个账号,错误,应予纠正。上述账户记载的交易情况来看,最后一笔交易都是在近10年前,所以上述账户余额不一定是原告所述的44586.34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法定继承纠纷。解决本案纠纷的焦点是理顺转继承关系。转继承是指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在财产分割前也死亡,继承人的继承权由其合法继承人承受的继承制度。本案中,被继承人游远雄2008年1月5日死亡,此时财产继承开始,继承人有其妻高某、其子游某1、其父游宏育。但是,直至2011年3月25日游宏育死亡继承人都未对涉案遗产进行分割,由此产生转继承。被告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是游宏育与郭全花的婚生子女,依法承受游宏育继承游远雄遗产的权利。至于游远雄遗产的分割,首先应当确定其遗产范围。原告高某与游远雄于××××年××月结婚,俩人的婚姻关系一直维持到2008年1月5日游远雄死亡,显然,涉案银行存款属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应当先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其与游远雄就夫妻财产分割的有关协议,故本院对其夫妻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即夫妻俩各得涉案银行存款中二分之一,属于游远雄遗产的仅是涉案银行存款的二分之一。其次,确定遗产分割份额。据前述,游远雄死亡时有高某、游某1、游宏育3位继承人,因此,各位继承人应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所以,被告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只能承受游宏育该三分之一遗产份额的继承权,6位转继承人每人分得该遗产份额的六分之一。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游远雄2008年1月5日死亡时留下的银行存款(翁源农商行3个账户:00×××11、60×××00-0000034685203013、0002010-7;在翁源邮政银行1个账户:60×××07;在深圳邮储所1个账户:60×××93;另有1张中国邮政储蓄卡:62×××54)(以下简称涉案银行存款),是夫妻财产,进行夫妻财产分割后,是其个人遗产。原告高某请求对游远雄个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银行存款数额及利息,原告主张是44586.3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具体数额应由相关银行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高某对游远雄的涉案银行存款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二、被告游某1对游远雄的涉案银行存款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三、被告游某2、游某3、游某4、游某5、游某6、游某7各人对游远雄的涉案银行存款享有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案件受理费914.65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理广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人民陪审员 林 虹二〇���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