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3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韩炎铭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炎铭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023刑初39号公诉机关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炎铭,曾用名韩延明,男,1963年2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黟县。因犯流氓罪,于1983年5月28日被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因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10日被黟县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3日被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3日被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黟县人民检察院以黟检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炎铭犯故意伤害罪,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祝文、代理检察员倪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炎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炎铭在黟县宏村镇际村经营的“耕心居”客栈与邻居万某1、万某2兄弟经营的“尚客优”酒店相距不远。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炎铭在得知自家客栈旅客在“尚客优”酒店附近停放车辆时受到万某1的母亲胡某的指责,便来到“尚客优”酒店与万某1、胡某理论,后返回自家客栈。不久,被告人韩炎铭见万某2路过,又与万某2理论。万某1闻讯赶来,挥拳击打了被告人韩炎铭头部一拳。被告人韩炎铭随即到自家厨房取来一把斧子,站在客栈门口与万某1兄弟争吵。被害人胡某见状后拿来一根长木棍敲打被告人韩炎铭,被告人韩炎铭便持手中斧子朝胡某挥去,砍到胡某左手臂部位,致其左桡骨骨折。经鉴定,胡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韩炎铭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炎铭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韩炎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承认属实,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炎铭在黟县宏村镇际村经营的“耕心居”客栈与邻居万某1、万某2兄弟经营的“尚客优”酒店相距不远。2017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韩炎铭在得知自家客栈旅客在“尚客优”酒店附近停放车辆时受到万某1的母亲胡某1的指责,便来到“尚客优”酒店与万某1、胡某1理论,后返回自家客栈。不久,被告人韩炎铭见万某2路过,又与万某2理论。万某1闻讯赶来,挥拳击打了被告人韩炎铭头部一拳。被告人韩炎铭随即到自家厨房取来一把斧子,站在客栈门口与万某1兄弟争吵。被害人胡某见状后拿来一根长木棍敲打被告人韩炎铭,被告人韩炎铭便持手中斧子朝胡某挥去,砍到胡某左手臂部位。案发当日,被害人胡某被送往黟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被转至黄山新晨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手术后诊断:1.左桡骨骨折伴肌腱损伤;2.左前臂皮肤挫裂伤术后。经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韩炎铭赔偿了被害人胡某损失3万元,取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陈某报案,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事实;2.黟县人民医院外科入院记录、影像学报告及黄山新晨医院骨科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等,证实被害人胡某受伤就诊、入院治疗情况的事实;3.黟县公安局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物证斧子、木棍及随案移送的事实;4.黟县公安局黟公(刑)行罚决字〔2017〕88号、8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万某1、胡某因殴打被告人韩炎铭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等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韩炎铭年龄等基本身份情况及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韩炎铭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的事实;7.黟县公安局黟公(宏)行罚决字〔2015〕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82)法刑字第32号、(2015)黟刑初字第55号及徽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二上字(83)第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韩炎铭曾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犯流氓罪、危险驾驶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事实;8.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炎铭赔偿被害人胡某损失3万元并取得谅解的事实;9.黟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韩炎铭平时表现情况及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等事实。(二)物证:斧子、木棍,证实被告人韩炎铭砍伤被害人胡某及被害人殴打被告人所使用的工具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证人万某1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下午4点左右,邻居韩炎铭和他的儿子、儿媳到其经营的“尚客优”酒店,对其说其母亲胡某不让他家客人停车之事,其对韩炎铭说等其母亲回来后劝一下,并打电话让其弟弟万某2回来一起劝其母亲。过了一会,其听见其弟弟万某2和韩炎铭争吵的声音就跑了过去,韩炎铭说话比较难听,其气不过就上去用拳头朝韩炎铭的头部打了一拳,韩炎铭回家拿了一把斧子出来,其母亲胡某看见他拿斧头出来,就到自己家里拿了一根长木棍出来,用木棍朝韩炎铭身上打了几下,韩炎铭用斧头朝胡某挥舞了一下。其就把斧子夺了下来,后斧子被隔壁一个妇女拿走了,这时看见胡某手臂在不停地流血,随后民警到了,将胡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等事实;2.证人万某2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下午,其在家中看电视,大概4点半的时候,其接到其哥哥万某1的电话,说关于韩炎铭家客人停车的问题,叫其去劝一下母亲胡某。其出门就被韩炎铭叫住,他们还没讲几句话,其哥哥万某1和母亲胡某就过来了。韩炎铭就回家拿了斧头出来,站在院门口。胡某看见韩炎铭拿了斧头,就回家拿了一根木棍对韩炎铭打了几下,韩炎铭就用斧头朝胡某拿木棍的手劈下去。其接着把胡某的木棍给拿下来,胡某就坐在他家院子的护栏上,把桌子上的五六个热水瓶扔到地上,后来派出所民警就到了等事实;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5月12日下午,其与父亲韩炎铭因为客人停车的事情到“尚客优”酒店找万某1,后与他母亲胡某吵了几句。回到家后,其和韩炎铭看见万某1的弟弟万某2从其家门口经过,双方发生了争吵。这时万某1、胡某就过来了,万某1上来就给韩炎铭一拳。韩炎铭就转身往自家院子里跑,拿了一把劈柴的斧头从院子里出来。这时胡某回家拿了一根长木棍出来,朝韩炎铭头部打了几下,韩炎铭就挥舞斧头打到了胡某的左小臂,接着双方就停手了等事实;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公公韩炎铭因为客人停车的事情找胡某的儿子,当时发生了争执,后来被劝开回家了。之后胡某的大儿子用手打了韩炎铭,韩炎铭就往家中找了一把斧头到门口,双方又开始争吵。胡某跑回家拿了一根木棍打韩炎铭,韩炎铭用手挡木棍,并用右手上拿的斧头在挡木棍的过程中弄到了胡某的左手小手臂。胡某就坐在其家院子的回廊上,其就将韩炎铭手上的斧子拿走,胡某的大儿子又将其手上的斧子拿走了。其丈夫韩某叫其赶快报警,于是其用手机拨打了110。后来又看见胡某将热水瓶往地上扔,过了一会派出所的人就到了等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开始看见韩炎铭和万某2争吵,就过去把两人拉开,劝他们不要再吵了。后来看见万某1跑过来用手抓着韩炎铭的衣服,两个人拉扯了一下。韩炎铭就跑到自己家院子里,拿了一把斧头出来。胡某就回家拿了一根木棍过来,用木棍打韩炎铭,韩炎铭用手上的斧头朝胡某身上挥舞。没有看到斧头有没有砍到胡某,但听到有人说出血了。过了一会看到热水瓶就摔了出来。后来民警就过来了等事实;6.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听到争吵声就抱着外孙到门口去看,看见韩炎铭手上拿着一把斧头,胡某手上拿了一根木棍。其不清楚怎么打的,只听到外面有人喊出血了。其当时还从一个人手上把那把斧头给抢了过来,之后就拿着斧头回家了,斧头后来交给了公安机关等事实;7.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宏村“耕心居”客栈当保洁员,案发当天看见老板韩炎铭和他儿子、儿媳与一个穿白衣服的小伙子吵了起来。随后又跑来一个穿黑衣服的小伙子上去打了韩炎铭。韩炎铭被打之后就进客栈从厨房拿了一把砍柴用的斧头,问那两个小伙子想打架是不?那两个小伙子也没有动,就是一直在吵。后来,过来一个妇女用棍子打韩炎铭,韩炎铭就冲出去,后来发生什么就没有看到了。之后又看到那个妇女进了客栈,坐在客栈院子里,没坐一会,那个妇女就站起来把桌子上的热水瓶往地上砸,其看到妇女左手臂在流血,这时民警也过来了等事实。(四)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5月12日中午12点多钟,住在韩炎铭家的客人把车停在其儿子开的酒店门前的空地上,其就告诉停车的客人,让他把车子往边上移一点,不要挡到出去的路,如果被刮蹭到了不负责任。到了下午3点半,其回到家,接到大儿子万某1的电话,说韩炎铭带着他儿子和儿媳到其家酒店说客人停车的事情。其当时很生气,就来到店里,韩炎铭他们也在,双方发生了争吵,后来万某1让韩炎铭他们先回家。他们走后,万某1打电话叫其小儿子万某2过来。其在酒店边上的巷弄里听到万某2又跟韩炎铭吵起来了。当时万某1听到后就过去了,过了一会其也来到韩炎铭店门口,看到韩炎铭拿了一把斧头,其就到自家院子里拿了一根木棍,用木棍朝韩炎铭身上顶了几下,然后韩炎铭就用斧头挥打其,打到了其左手手臂,当时就开始出血。随后其就坐在他家客栈的长条木凳上,接着其把韩炎铭家的热水瓶往地上砸,之后派出所的民警到了,将其送到医院进行治疗等事实。(五)鉴定意见: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黟)公(伤)鉴(法医)字〔2017〕10号、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胡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事实。(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提取相关物证,绘制现场图并拍照固定等事实。(七)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情况的事实。(八)被告人韩炎铭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被害人胡某在发生争执过程中,挥舞斧头砍到胡某左手手臂,导致胡某二级轻伤等事实,与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炎铭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用斧子砍中被害人左手臂,导致被害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炎铭使用凶器斧子伤害他人,且有前科劣迹,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韩炎铭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依法可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炎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卫东审 判 员 许露阳人民陪审员 江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