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史佩鑫与赵子龙、姜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佩鑫,赵子龙,姜园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7187号原告:史佩鑫,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子龙,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姜园园,女,198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史佩鑫与被告赵子龙、姜园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5日受理立案。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佩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雷、被告赵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园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佩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3000元及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3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43000元。经催要未还,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赵子龙辩称,承认向原告史佩鑫借款243000元的事实,但是,该笔借款是经过第三方朱琳之手交给我的,已包含在朱琳借款之中。愿意自己承担责任,不同意要求姜园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园园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子龙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史佩鑫于2015年11月21日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3月14日借款143000元,并同时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赵子龙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是被告赵子龙用于做生意,被告又没有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因此,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双方对��款既没有约定利息,又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因此,原告史佩鑫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对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子龙、姜园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史佩鑫借款243000元。二、驳回原告史佩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3元,由被告赵子龙、姜园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史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