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执3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恒生、韦玉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恒生,韦玉朵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522执370号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邵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邵县酿溪镇白云路35号。法定代表人:何小勤,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汪恒生,男,197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韦玉朵,女,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执行人汪恒生之妻。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恒生、韦玉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25日依据生效的本院(2016)湘0522民初1325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汪恒生、韦玉朵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汪恒生、韦玉朵偿还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825元,但其至今未履行。2017年6月7日,本院以(2017)湘0522执37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轮候冻结了被执行人汪恒生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邵支行1906xxxx账户的存款169929.49元。2017年10月12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汪恒生、韦玉朵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因被执行人汪恒生、韦玉朵无其它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新邵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判员  杨成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炳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