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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7民初17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杨枚香与胡廷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枚香,胡廷有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7民初1789号原告杨枚香,女,1972年3月11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代理人杨荣宽,男,1947年3月23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系原告叔叔。被告胡廷有,男,1963年10月20日生,苗族,农民,住贵州省天柱县,原告杨枚香与被告胡廷有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枚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廷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枚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一次性付清原告欠款30000元,并按银行利息计算2017年6月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5日,原告在被告的的迫使下,与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现金60000元,同时还把新集镇场坪58平方米的宅基地一块分割给原告,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以100000元的价格把分割的宅基地转让给被告,以上两项被告共计应支付160000元给原告,被告已支付130000元给原告,还剩3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于2017年6月2日前把欠款30000元偿还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胡廷有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胡廷有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2016年4月25日,因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双方约定解除同居关系并签订《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于××××年农历10月12日认识,并按农村风俗结为夫妻关系,但甲乙双方在同居期间无法共同相处,经协商二人达成如下协议:于2016年4月25日在甲方家中协商自愿同意分开。一、甲方一次性付给乙方补偿费陆万元,并补在场坪应补泻上的宅基地58平方米。乙方从甲方屋内搬出时付清陆万元。二、甲方在乙方未分到地基之前甲方付给乙方租房费2000元,乙方自分得地基后自行把自己东西从甲方屋内搬出。三、甲乙双方自达成协议后,婚姻自由,任何一方不得加以干涉。任何一方有难都应继续相互帮助。四、如谁翻悔,加倍赔偿12万元。”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又口头约定将应补泻上的58平方米宅基地以100000元的价格折价给被告,为此被告共计应支付160000元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0000元,余款30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在2017年6月2日前付清余款30000元。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30000元,为此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欠款3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为解除同居关系而达成的《协议书》以及事后的补充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应承担本案的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廷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枚香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贵州省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胡廷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 判 员 姚希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远雄书 记 员 王 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