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执异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伟娜申请执行郑德全、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和公司)、郭振渊、王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伟娜,郑德全,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振渊,王峰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执异332号案外人:洛阳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赵伟娜,女,汉族,1981年9月12日出生。被执行人:郑德全,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郭振渊,男,汉族,1976年10月3日出生。被执行人:王峰波,男,汉族,1980年3月7日出生。本院执行赵伟娜申请执行郑德全、河南瀚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和公司)、郭振渊、王峰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外人洛阳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济成公司)对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290号强制迁出公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洛阳济成公司称,洛阳济成公司是涉案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并且已经支付了租赁费。2010年7月1日被执行人王峰波及其他房屋所有人曾亚杰、王卉、王瑞波将其位于洛龙区古城路与永泰街口的2900平方米门面房(毛坯房)出租给河南恒合置业有限公司(王峰波实际控制企业),该出租的房产包括本案查封执行的9套房产(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15号0幢108号、109号、110号、111号、112号、113号、114号、121号、118号、9套房产)。上述房产交付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后,由异议申请人负责装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与异议申请人也签订了装修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995.66万元,最终结算以双方决算金额为准,同时约定发包方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经异议人多次催讨无果,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如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上述房产的使用权归异议人,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抵扣当期租金。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拖欠工程款,同时也将上述房产交付给异议人使用。交付后异议人也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装修,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也依约交付了房屋使用至今,上述合同的签订过程都是由被执行人王峰波(其当时系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完成的,视为其同意把涉案的房屋租给异议人。异议人对上述房产的占用使用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郑州中院(2013)郑执一字第290号执行公告,要求异议人15日之内腾退该房屋是错误的,也是违法的,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是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16日作出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执行人郭振渊、郑德全、王峰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赵伟娜借款本金18495416元及利息;瀚和公司对郭振渊、郑德全、王峰波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6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90-2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峰波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15号D幢108号(房屋产权证号:001306**)、109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30**)、110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30**)、111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30**)、112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30**)、113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30**)、114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12**)、121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15**)共8套房产。2013年11月6日本院作出(2013)郑执一字第290-3号执行裁定,查封被执行人王峰波所有的位于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古城路15号D幢118号(房屋产权证号:001215**)。2017年8月9日本院发布(2013)郑执一字第290号强制迁出公告,拟对上述9套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责令被执行人王峰波及实际占有人限期迁出,利害关系人在15日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外人洛阳济成公司遂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案外人洛阳济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0年7月1日被执行人王峰波和第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2年4月10日第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洛阳济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2013年11月10日案外人洛阳济成公司和第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本院查封之前案外人洛阳济成公司和被执行人王峰波没有签订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其与第三人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认定为房屋租赁关系,其认为事实存在的租赁关系目的是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于租赁权是否成立,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之诉予以处理,故此,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洛阳济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司晓营审判员 蒋和平审判员 杜文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