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与葛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葛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220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负责人徐向红住所地:于都县委托代理人金小丰,该行业务部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葛福华,女,汉族,1979年3月11日生,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与被告葛福华金融借款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葛福华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220元,减半收取2110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负担。审 判 员 凌会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文附:当事人申请退费的,请在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六个月内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申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