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5民初3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爱英与王吉军、王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英,王吉军,王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民初3204号原告:王爱英,女,汉族,1972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东阿县。被告:王吉军,男,汉族,1989年10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被告:王斌友,男,汉族,1958年1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齐河县(系被告王吉军之父)。原告王爱英与被告王吉军、王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爱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吉军、王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86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9日,被告王吉军、王斌友向我出具借据,向我借款38660元,借据中注明“如果王吉军还款不上,由王斌友代还”,两被告注明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吉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斌友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斌友与被告王吉军系父子关系。原告王爱英在济南经营自行车商店,被告王吉军经朋友介绍来到原告店里打工。被告王吉军因在济南结婚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7年4月3日离开原告自行车店,原告多次向被告王吉军催收借款,原、被告双方核算借款数额后,被告王吉军于2017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被告王斌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字摁印。借条中未注明还款期限及月利率。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借条并保证所诉真实,被告王吉军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斌友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吉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爱英借款本金386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借款本金386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9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斌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67元,减半收取383.5元,由被告王吉军、王斌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若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