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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5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杜向前与王建军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军,杜向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5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山西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向前。上诉人王建军因与被上诉人杜向前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7)晋1125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王建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林、被上诉人杜向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建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将本案涉及刑事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查处。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因反映下嵋子村干部违法乱纪,经人介绍认识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冒充中纪委干部,多次以需要办案经费为由,先后骗取以王建军为首的下嵋子村民钱财二十余万元。在被上诉人身份被揭露后,上诉人等村民一直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已骗取的钱财,被上诉人虽然口头一再答应,却一直没有实际退还。2016年2月2日,上诉人等村民再次找到被上诉人要求退还钱财,被上诉人驾驶晋K×××××号牌将上诉人等村民拉至太原市中铁十二局中心医院,经双方讨价还价,被上诉人同意后,上诉人将车辆开走。上诉人等村民并没有非法扣押被上诉人的车辆,上诉人对晋K×××××车辆的占有为有权占有。(二)被上诉人涉嫌刑事犯罪。被上诉人杜向前冒充中纪委干部,利用村民们的不懂法和无知,多次以需要办案经费为由,先后骗取以王建军为首的下嵋子村民钱财二十余万元,其行为是典型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捏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上诉人等村民的巨大财物,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或招摇撞骗罪,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三)一审法院办案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发现被上诉人涉嫌诈骗罪的情形下,只是建议柳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没有依法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而且在柳林县公安局未作出立案与否的情况下,抢先于2017年7月11日下判,而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30日收到柳林县公安局的司法回复,柳林县公安局以该局对该案没有管辖权建议柳林县法院将该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杜向前辩称,就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经济纠纷,被上诉人会另案起诉,要求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车辆。被上诉人杜向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车牌号为晋K×××××的车辆;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2日,原告杜向前驾驶其所有的晋K×××××纳智捷大7去太原市中铁十二局中心医院看望朋友时,被以被告王建军为首的几个人以有经济纠纷为由开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车辆,均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建军未经原告同意扣留其车辆,无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辩称其开走的车辆为中国纪检监察周刊所有,又称原告涉嫌诈骗,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且本院将此情况建议柳林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至今未予立案,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应就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建军归还原告杜向前车牌号为晋K×××××的纳智捷大7汽车一辆。案件受理费4747元,减半收取计2373.5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占有讼争车辆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返还被上诉人杜向前。1、被上诉人杜向前一审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能够证明其系本案讼争车辆即号牌为晋K×××××的纳智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其对讼争车辆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2、上诉人王建军主张其对讼争车辆的占有为有权占有的理由是被上诉人杜向前欠该与该村其他村民钱款,被上诉人杜向前因无法偿还而同意以车抵债,但是上诉人王建军就被上诉人杜向前同意以车抵债之主张除其单方陈述外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杜向前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所提“被上诉人杜向前同意以车抵债”之主张不予支持,其占有讼争车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经查阅本案一审卷宗,上诉人王建军在一审中当庭陈述“我开这个车的时候我没有抢他的车,我是跟他商量的开走的”,即其自认占有了讼争车辆,故其在本案中的被告主体适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在本案休庭后就被上诉人杜向前涉嫌诈骗上诉人王建军等人的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发出书面司法建议,并随附了相关材料,并非上诉人王建军所述“没有移交”;且在公安机关回复该司法建议前作出判决符合前述《规定》第十条中“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之规定,程序并不违法。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建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7元,由上诉人王建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艳丽审判员  穆沛华审判员  张晓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樊振遐